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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撞脸”引发专利“角斗”
2015-12-31 14:39 赵世猛 杨加黎  中国知识产权报 审核人:

 

汽车“撞脸”引发专利“角斗”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录入时间:2015-12-09  

     

    2013年8月,一组有关SUV(运动型多用途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图在网上公开后迅速引起众多汽车爱好者的关注。有热心的网友发现,这组图片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2012年发布的小型SUV——Taigun极为相似。后经查证,这组图片来自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欧陆汽车公司)名为“汽车(SUV)”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096428.7)。


    2014年1月,大众汽车公司以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10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汽车(SUV)”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悉,欧陆汽车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日前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该案合议组成员向记者介绍,汽车产品是外观设计产品中最为典型的一类功能和美学设计必须兼顾的产品。以该案为例,在无效决定中明确了了解现有设计状况对于“明显区别”的判断的重要性,明确了不同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应有不同影响权重,从客观角度科学论述了“明显区别”的具体判断方法。因此,该案对于外观设计确权标准的正确理解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汽车设计近似引发热议 


    作为汽车大家庭中的一员,SUV凭借其良好的舒适性及越野性能,近年来逐渐成为个人乘用车市场的新宠。据统计,在汽车市场,一直保持较低幅度增长的SUV市场自2007年起迎来了高速增长。2007年1月至11月国内SUV销量达到31.89万辆,同比增长55.56%,远远超过乘用车总体32.74%的增长幅度。其中,对城市紧凑型SUV的需求增长,成为SUV市场逐渐走强的主要原因之一。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日前发布的2014年12月及全年汽车工业报告显示,2014年,全国乘用车共销售1970.06万辆,同比增长9.89%;SUV销售407.79万辆,同比增长36.44%。而且随着SUV销售量的不断高速增长,其在乘用车市场的销售占比也不断攀升。2015年前三季度,SUV在乘用车市场的销售占比已突破三成,同比上升8.8个百分点,而且自今年7月起,SUV市场份额均超三分之一。 


    随着SUV市场热度的不断上升,众多车企也纷纷发布相关产品。2012年,在巴西圣保罗国际车展上,大众汽车公司发布了最新研发的小型SUV概念车Taigun。作为大众汽车公司旗下的首款小型SUV,Taigun一面世就引发汽车爱好者的广泛关注。 


    有业内人士分析,近年来小型SUV成为汽车市场新卖点之一,目前大众品牌旗下仅有紧凑型SUV途观和大型SUV途锐两款车型,未来大众汽车公司有可能会进一步拓展小型SUV市场。据估计,该款小型SUV最快将于2016年发布,并有望引入国内投产。 


    而看准小型SUV市场的车企并非大众汽车公司一家。2013年4月,欧陆汽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为“汽车(SUV)”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7月公告授权。因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大众汽车公司发布不久的Taigun概念车外观极为相似,在该专利授权公告后的第二天,相关外观设计视图便在互联网迅速传播,引发网友热议。 


    据了解,该专利的权利人欧陆汽车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位于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该公司官网介绍,公司项目总投资25亿元,一期投资12.5亿元,将建成国内大型电动汽车研发、生产企业,产品涵盖新能源纯电动轿车系列、电动商用车系列、电动环卫专用车等三大系列8款车型。 


    大众汽车提起专利权无效请求 


    有关欧陆汽车公司“汽车(SUV)”专利的热议很快引起了大众汽车公司的关注。针对涉案专利,大众汽车公司于2014年1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大众汽车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证据1是2012年大众汽车公司针对Taigun概念车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已注册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大众汽车公司主张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证据2则是现有设计中的SUV汽车图片,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随后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理。 


    大众汽车公司认为,由于车身整体形状的多样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SUV的整体外形、特别是车身侧面轮廓造型因其能体现车的设计风格而最具视觉影响力。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完全相同、侧面轮廓构型完全相同、车头和车尾的整体设计风格相似,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局部差异,如进气格栅的网状设计、保险杠下方的护板等,这些差异并未改变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和形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4年5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口头审理。该案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集中在三维立体构型、车身外饰件的基本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与翼子板相关的设计特征、侧窗轮廓等几个方面。其中,所述外饰件布局、与翼子板相关的设计特征、侧窗轮廓等为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规设计的创新性劳动部分。相对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变化主要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独立设计特征简单替换为惯常设计,包括针对对比设计的内饰座椅、保险杠护板、牌照安装位、引擎盖散热孔、腰线、后车门把手、轮毂间隔部分、车灯数量、后灯组的形状、顶部行李架的设计,涉案专利是以惯常设计特征对其进行替换。鉴于上述替换仅针对单独的设计特征,这些设计特征的变化在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呼应关系,不影响整车设计风格。因此,这种替换并非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其所带来的设计变化在整体设计中不易受到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另一类是汽车前脸的设计变化,包括前保险杠、进气格栅和前照灯组的设计变化。相较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以平直的保险杠设计替换原有的带圆弧角凸起的前保险杠设计,以锐角替代前照灯组中靠近格栅和保险杠的圆弧角,以呈倒梯形且带放射状网格的进气格栅替代原有的大众家族式格栅设计。根据现有设计状况可知,涉案专利的进气格栅是其个性设计特征,上述特征的组合影响了汽车前脸的视觉效果。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 


    合议组认为,从比对情况来看,对比设计主要以直线条勾勒细节,呈现的是极具硬朗感的汽车设计,涉案专利沿用了对比设计的诸多设计细节,包括对比设计的三维立体造型,也包括对比设计的外饰件布局、外拱式翼子板、侧窗轮廓等设计特征,从而形成了与对比设计类似的整车设计风格。尽管涉案专利的进气格栅是其创新性劳动部分,但一般消费者对于涉案专利的视觉关注点不会仅仅局限于其进气格栅的设计,而是会同时关注到涉案专利所沿用的对比设计的外饰件布局、外拱式翼子板设计、侧窗设计等诸多设计特征。在涉案专利沿用了对比设计的诸多设计细节尤其是对比设计的多处创新性劳动部分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对于汽车前脸所作的设计变化虽存在创新,但相对于整车设计而言所占比例较小,相较于二者相同点尤其是涉案专利沿用的对比设计的创新性劳动部分而言,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较轻。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之下,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能令涉案专利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4年10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汽车(SUV)”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案合议组成员向记者介绍说,首先,虽然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并不局限于原创型设计,也包括改进型设计,但要求改进型设计达到一定的设计高度,以构成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的发明创造。对“明显区别”的判定应以查明事实为前提,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通过分别了解每个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再通过整合所有设计特征回到产品本身,来确定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其次,如果涉案专利沿用了对比设计的整车风格,且沿用了对比设计的多个设计细节,而涉案专利自身的创新性部分相对于二者相同点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权重较小,则即便涉案专利做出了创新性劳动,但基于外观设计保护整体产品的原则,相对于其所要求的整车产品的保护而言,该创新性部分不足以令其达到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发明创造高度,因此,涉案专利不应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据悉,上述审查决定作出后,欧陆汽车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报将继续关注案件进展。(赵世猛) 

     

     

    评析“汽车(SUV)”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明显区别”的判断中应重点考虑哪几个方面? 


    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将第二十三条划分为三款,其中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即要求可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单独对比,或者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这一修改对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显区别的判断并不等同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创造性判断,基于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不同属性,前者保护图片、照片中所示产品外观的设计方案,后者保护文字形式的权利要求书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二者的判断标准有诸多不同之处。在现行专利法实施六年多时间里,经过大量理论研究和案件实践,“明显区别”的判断标准已基本明晰。“汽车(SUV)”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即是反映该判断标准的典型案例。 


    对于此案第24267号决定的具体理由,前文中已有详细介绍。本文重点阐述其中涉及审查标准的几个重要方面的理解: 


    1.关于判断主体 


    外观设计专利的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迄今为止,业界学界对于其应定位于拟制主体还是某一具体特定人群仍有争议。合议组认为,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中虽记载“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但并非要求在实际判断中必须将判断主体定位为产品的终端用户、中间用户、购买者或是使用者,而是强调实际判断人员应当具备判断时所需的该类产品的相关设计知识。基于对专利法和指南相关规定的理解,“一般消费者”应为拟制主体,会基于不同产品而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拟制主体的定位能促使实际判断人员在个案判断时通过多种途径补充知识,以达到该类产品的判断主体应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避免仅凭个体认识造成的主观臆断。 


    2.关于现有设计状况 


    现有设计状况是影响判断结论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可以准确理解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避免将设计特征误认为无意义的线条,例如将圆形旋钮理解为圆形图案;可以了解专利产品中每个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区分产品设计中的创新性部分和非创新性部分。了解现有设计状况的过程实际就是判断人员达到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过程。通过引入现有设计状况,有助于判断标准的统一、客观、合理化,避免以每个具体判断人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导致判断结果因人而异。 


    3.关于整体视觉效果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产品外观,产品外观由产品的设计特征共同构造,由此,设计特征即为形成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基本单元。基于我国现行专利保护体系下对外观设计进行整体保护的原则,对整体视觉效果的考量即是对产品全部设计特征视觉影响力的考量。因此,在对比判断中,不能无视构成产品外观的任何一个设计特征,需要客观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找出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再根据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权重,判断二者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4.关于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 


    产品外观的每一个设计特征对产品的视觉影响力不会完全相同,决定设计特征视觉影响力的因素众多。举例来说,设计特征占产品的比例大小、是否位于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等,均会令单个设计特征的视觉影响力有所不同;再例如,基于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立法初衷,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创新性设计特征的视觉影响力会强于非创新部分。通常而言,同一设计特征上会竞合多个影响力因素,有些因素叠加所体现的是增强效果,例如冰箱门位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占产品比例较大,基于两个影响因素强强叠加的效果,其视觉影响力增强;有些因素叠加却是抵消效果,例如瓶盖是创新性设计特征,但相对于瓶身比例较小,其原本相对较强的影响力因比例因素的抵消而弱化。因此,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判断是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客观分析每个设计特征的各个影响力因素之后,再将这些因素所影响的设计特征整合为产品整体,综合考量其整体视觉效果。 


    考虑以上要点,此案合议组认为:保护发明创造、鼓励创新是专利法最根本的目的之一,我国允许外观设计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即认为外观设计属于发明创造。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外观设计专利应能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其本质即要求可授权的设计方案构成专利法所要求的发明创造,也即要求设计人员所付出的创新性劳动足以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这里所说的明显区别不应是在现有设计基础上的简单变化、拼合、转用,而应当是创新的体现、创造的成果,其可能表现为产品基础元素的改变而带来的新的设计风格,也可能表现为因产品局部设计特征的改变而具有的显著差别的视觉效果。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依据进行审查时,一方面,要求判断人员尽可能接近指南拟制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对设计方案的理解应尽可能客观、准确,能够从中找出设计人员的劳动部分,并判断这种劳动是发明创造还是可专利性之外的劳动,以确定该外观设计是否可予以专利保护。由此,“明显区别”的判定应以查明事实为前提,了解每个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的状况,确定外观设计中设计人员付出劳动的部分和沿用现有设计的部分,再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产品整体中考虑每个设计特征,确定沿用现有设计的部分和付出劳动的创新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而减少主观干扰因素,科学地得出判断结论。 


    此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侧面、三维结构等多处存在相同点,在汽车前脸等多处存在不同点,是典型的改进型设计。通过双方当事人对现有设计状况的大量举证,以及合议组对相关产品知识的查证可以确定,专利权人对于产品设计的创新点在于汽车前脸部分。基于保护发明创造的目的,创新点的视觉效果不容忽视;但涉案专利亦沿用了对比设计的大量设计特征,包括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规设计的创新性劳动部分和三维立体构型等。基于外观设计整体保护的原则,考量整体视觉效果时不能仅关注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创新点而忽略其他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沿用的这些设计特征对产品的视觉影响力也不容忽视。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相同点的视觉影响力更强,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此案所带来的启示有两点。其一,尽管涉案专利作出了格栅创新,但与其相适应的权利范围应为格栅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创新部分有限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若以整车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排他性权利,会损害公众自由使用原本应属于公有领域产品设计的权利,因此,请求整车保护赋予了专利权人不恰当的权利范围,应予纠正。此亦为“明显区别”对改进型设计的授权要求。其二,当事人积极举证现有设计状况,对于准确理解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明确案件焦点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决定结论的准确性。(杨加黎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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