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为大型连锁汽车租赁企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神州公司),一方是主营二手车零售业务的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车王公司)。围绕着“CAR图形”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双方展开数次博弈。继神州公司对车王公司的相关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后,车王公司针对神州公司的相关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双方由此展开了一场激烈的权属争夺。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系争商标在较大范围内进行了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相关公众群体,不属于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的情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系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裁定。
至此,神州公司的“CAR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得以终审确认。
车王欲拦神州“CAR”
据了解,2011年6月,神州公司提出系争商标即第9563256号“CAR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6月系争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车辆租赁、司机服务、汽车出租等服务上。
据神州公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车王公司曾申请注册与系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神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车王公司于2014年1月针对系争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
车王公司撤销理由为:系争商标由英文字母“CAR”构成,仅仅直接表示了车辆租赁、汽车出租等服务的一般特点,作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因此应予撤销注册。
对此,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整体图形化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英文单词“CAR”,故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车辆租赁、汽车出租等服务上,并非直接表示了车辆租赁、汽车出租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亦非直接表示了车辆租赁、汽车出租等服务的服务内容及特点,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据此,商评委裁定系争商标予以维持。
车王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虽然经过艺术化处理,但相关公众仍容易将系争商标整体识别为中文“汽车”对应的英文单词“CAR”,系争商标使用在汽车出租、车辆租赁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提供上述服务的载体或工具等一般特点,相关公众难以通过系争商标区分服务的来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神州公司与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并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维持注册
据了解,商评委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系争商标整体图形化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英文单词“CAR”,其并非直接表示车辆租赁、汽车出租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亦非直接表示了车辆租赁、汽车出租等服务的服务内容及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神州公司则主张:系争商标由“CAR”文字艺术变形、美化形成臆造图形,整体上呈现为英文印鉴样式即图形化特征,而且“CAR”不仅仅是一个单词,也是神州公司的英文名称“China Auto Rental”的开头字母的组合,英文单词“CAR”本身也不能表示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因此,系争商标具有明显的识别性,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此外,通过神州公司对系争商标的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大大增强了系争商标原有的显著性。
对于系争商标属于文字商标还是图形商标,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由连续不间断的笔画及长方形背景构成,其中连续不间断的笔画对具有一定英文基础的相关公众而言,可能认为系争商标由字母“C”以及变形或艺术化的“R”以及去掉一横的、不规范的“A”组成,属于变形或艺术化的英文“CAR”;对不具有英文基础或英文基础较差的相关公众而言,系争商标中的连续不间断的笔画并不一定会产生其为英文“CAR”的认知,加之系争商标还包括长方形的背景,因此商评委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将系争商标在整体上应被认定为图形商标并无不当。
同时,二审法院还指出,一件商标属于文字商标还是图形商标应以相关公众的标准予以判断,对于变形或艺术化的文字商标与因将文字变形或艺术化处理后而形成的图形商标之间应当承认确实存在过渡或者成为模糊地带。该案中,无论是否属于含有变形或艺术化的英文“CAR”的商标,系争商标均为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对此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判断是否予以撤销的时候,应考虑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如果通过使用使系争商标取得了显著性,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具有了一定相关公众群体,系争商标即应予维持。
该案中,神州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神州公司对系争商标在较大范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使系争商标取得了相应的显著性,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该种知名度又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相关公众群体。在系争商标有较大范围的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及相关公众群体的情况下,不宜以系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予以撤销注册。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